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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功能说明
健全的社会信用制度应当包括良好的信用文化与商业道德规范、比较健全的法律法规、有效的信用监管以及完善的信用中介服务。从信用主体来划分,信用主要包括个人信用、企业信用和政府信用。企业信用服务是指为企业提供的资信调查、资信评级以及信用管理服务。企业信用服务的直接作用是为商业授信、金融授信、投资者授信及企业信用管理提供参考。资信评级主要为金融授信、投资者授信提供服务,是社会信用制度中一种重要的信用中介服务方式,同时也是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,在建立社会信用制度中应充分考虑资信评级的发展、作用的发挥和相关配套政策。
二、功能说明
健全的社会信用制度应当包括良好的信用文化与商业道德规范、比较健全的法律法规、有效的信用监管以及完善的信用中介服务。从信用主体来划分,信用主要包括个人信用、企业信用和政府信用。企业信用服务是指为企业提供的资信调查、资信评级以及信用管理服务。企业信用服务的直接作用是为商业授信、金融授信、投资者授信及企业信用管理提供参考。资信评级主要为金融授信、投资者授信提供服务,是社会信用制度中一种重要的信用中介服务方式,同时也是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,在建立社会信用制度中应充分考虑资信评级的发展、作用的发挥和相关配套政策。
三、功能说明
健全的社会信用制度应当包括良好的信用文化与商业道德规范、比较健全的法律法规、有效的信用监管以及完善的信用中介服务。从信用主体来划分,信用主要包括个人信用、企业信用和政府信用。企业信用服务是指为企业提供的资信调查、资信评级以及信用管理服务。企业信用服务的直接作用是为商业授信、金融授信、投资者授信及企业信用管理提供参考。资信评级主要为金融授信、投资者授信提供服务,是社会信用制度中一种重要的信用中介服务方式,同时也是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,在建立社会信用制度中应充分考虑资信评级的发展、作用的发挥和相关配套政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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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发布快递新规,开办末端网点要在20天内备案,具体这么做

2018-06-04 09:11:02

  为了规范快递末端网点管理,促进快递服务便捷惠民,推动快递市场健康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》《快递暂行条例》等法律法规,制定《快递末端网点备案暂行规定》,现予发布。

  特此通告。

  国家邮政局

  2018年5月28日

国家发布快递新规,开办末端网点要在20天内备案,具体这么做

快递末端网点备案暂行规定

  第一条为了规范快递末端网点管理,促进快递服务便捷惠民,推动快递市场健康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》《快递暂行条例》等法律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

  第二条开办快递末端网点以及实施备案适用本规定。

  第三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(以下统称开办者)根据业务需要,在乡镇(街道)、村(社区)、学校等特定区域设立或者合作开办的,为用户直接提供收寄、投递等快递末端服务的固定经营场所,属于快递末端网点。

  第四条开办者应当在快递末端网点设置快件存放和保管区域,配备相应的通讯、货架、监控等设备设施,公示快递服务组织标识,并遵守邮政管理部门的其他规定。

  第五条开办者应当自快递末端网点开办之日起20日内,向快递末端网点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备案。

  第六条开办者应当通过邮政管理部门信息系统如实完整填写《快递末端网点备案信息表》,并在线提交以下材料:

  (一)开办者营业执照;

  (二)快递末端网点负责人身份证明;

  (三)快递末端网点场所的图片资料;

  (四)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。

  分支机构办理快递末端网点备案手续的,除提交上述材料外,还应当提交所属企业法人的授权书。

  第七条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在收到开办者提交的备案材料后,材料齐全的,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,并在线生成备案回执;材料不齐全的,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开办者补正。

  第八条开办快递末端网点,不得超出开办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、地域范围和有效期限。

  第九条快递末端网点名称、类型、经营范围、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,开办者应当在10日内通过信息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。

  第十条开办者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被注销或者分支机构名录失效的,其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备案自行失效。

  开办者撤销其设立的快递末端网点或者合作终止的,开办者应当提前5日通过信息系统告知原备案机关,并向社会公告,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。

 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或者快递末端网点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关闭的,由原备案机关注销备案。

  第十一条开办者隐瞒真实情况、弄虚作假取得快递末端网点备案的,由原备案机关撤销该备案。

  第十二条开办者应当对其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加强管理、培训,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用户合法权益,并对所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承担快递服务质量责任和安全主体责任。

  第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依照《快递暂行条例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开办者和快递末端网点实施监督检查。

  第十四条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。

 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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